被告陈旭,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万富诉被告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万富以被告陈旭已支付了货款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万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秦万富负担。
审判员 刘正艳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波
")被告陈旭,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万富诉被告陈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万富以被告陈旭已支付了货款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万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秦万富负担。
审判员 刘正艳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