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6
原告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严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2年2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日生育子女取名严甲。2004年与被告父母共同配置木结构住房一间及将住房泥沙院坝平整成水泥院坝。自2008年后我与被告各自异地务工,现被告严某某至今在外从不与我联系,我们分居生活长达7年之久,充分表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严某某离婚。同时判令儿子严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2年2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日生育子女取名严甲。2004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在遵义县山盆镇雨台村小湾组配置木结构房屋一立一间,并将原房屋泥沙院坝平整成水泥院坝。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08年后原、被告各自异地务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更不往来,分居长达7年之久,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卢某某以与被告严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子女严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山盆镇雨台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2年2月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确认。2004年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在遵义县山盆镇雨台村小湾组配置木结构房屋一立一间,并将原房屋泥沙院坝平整成水泥院坝约120平方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08年后双方各自异地务工,互不联系,分居至今长达七年之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卢某某诉请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卢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女严甲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严某某现下落不明,为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只能由原告卢某某抚养,待被告严某某出现后,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已自动放弃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严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 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严甲由原告卢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 此 页 无 正 文 )

审 判 长  马贵强

审 判 员  税昌龙

人民陪审员  黄光权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红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