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苏某某相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46
原告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何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苏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苏某某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仁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因被告何某、苏某某阻止我通行产生矛盾纠纷,经永乐镇高粱村民委员会多次调处,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二被告仍然阻止我通行,对我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和不便。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阻碍我通行的行为并赔偿损失2000.0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因原告卢某某侵占我土地且未得到解决,所以有理由不让原告通行。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何某、苏某某两户相邻,原告卢某某一户的生产、生活,须从二被告院坝通行,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二被告现已将该通行路硬化。二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土地未解决为由,阻止原告通行。后经永乐镇高粱村民委员会调处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并赔偿损失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卢某某放弃请求被告何某、苏某某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永乐镇高粱村民委员会调处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一户生产生活,人畜通行、二轮摩托车、三轮车、人力车等通行,必须经过被告何某、苏某某院坝的通行路。尽管二被告现已将经过其院坝的通行路硬化,但并不改变该通道为历史通道的事实。二被告以与原告其它土地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止其通行,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便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苏某某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卢某某(户)通行(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车、人力车和牲蓄等有利方便生产生活的通行)。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何某、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仁忠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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