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显容, 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召乾,贵州省遵义县人。系朱显容之子。
原告刘召群诉被告朱显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召群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俊、被告朱显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召群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土地承包到户时,我家以我父亲刘正勋名义承包了集体的土地,承包人口为刘正勋、朱显容、刘召志和我共四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承包人口和土地现状没有改变。之后,刘召志和刘正勋先后去世,父亲刘正勋由我出资安葬,家庭承包人口只剩下我和被告朱显容,户主变更为朱显容。2014年5月,苟江工业园区征用我家土地2.4732亩,补偿各种费用73504.32元,被朱显容全部据为己有,未将我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我。现依法起诉,因现在大家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只有原被告二人在世,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朱显容给付我土地征用补偿款36752.16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朱显容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81年土地承包时,我家的家庭人口包括了刘正勋、朱显容、汤中莹、刘召志、刘召群。1998年延长承包时,家庭人口包括刘正勋、朱显容、汤中莹、刘召群、刘召乾、刘召英。刘正勋于2007年去世后,承包人变更为朱显容。刘正勋1998年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29亩,承包人口数为4.5人,现在实际丈量超出的部分承包地系被告朱显容和丈夫刘正勋垦荒所增加。原告称承包地目前的人口只有原告和被告,与事实不符,现在应该有四人。原告结婚后开了一家早餐店,从未耕管过争议土地。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标准是每亩28600.00元,并非原告说的每亩3万多元。原告作为子女,不懂得报恩,不赡养我,反而来和我争土地的补偿款。我现在没有收入,又在生病吃药,经常住院,还得了骨质增生,土地补偿款是我养老的钱,我一分钱都不同意分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享有本次征收一半承包地补偿款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召群系被告朱显容与刘正勋(朱显容丈夫)所生子女。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刘正勋作为户主承包了地名分别为青龟堰、小水窝、秧地的集体土地共4.29亩,当时家庭人口有刘正勋、朱显容、刘召群、刘召志及刘正勋之母汤中莹,其中汤中莹的土地份额为半份(另半份由汤中莹另一子女承包),家庭承包人口为4.5人。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户主仍为刘正勋,承包土地面积仍为4.29亩,但原家庭人口中的刘召志(刘正勋、朱显容长子)于1989年死亡,家庭承包人口变更为刘正勋、朱显容、刘召群、汤中莹、刘召英(刘正勋、朱显容次女)。2007年刘正勋去世,家庭户主变更为朱显容。2014年2月,汤中莹去世。
2013年,因遵义县修建东南大道征用了原被告家庭中名为“秧地”的部分承包土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经本院调解,刘召群与朱显容达成(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朱显容给付原告刘召群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2014年5月,遵义县苟江工业园区再次征用其家庭所承包的“小水窝”等处土地共计2.4732亩,朱显容领取各种补偿费用73504.32元。原告以被告领取该款项侵犯其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享有该补偿款的一半36752.16元。
另查明,1、原告刘召群于1999年外嫁到遵义县鸭溪镇XX村,经该村委会证实,刘召群嫁到当地后并未分配有承包地。 刘召群结婚后户籍并未迁出,仍系遵义县苟江镇天明村团结组村民。2、被告朱显容大家庭现有人口4人,即朱显容长女刘召群、次女刘召英,次子刘召乾。3、刘召乾系遵义市XX高速大队民警,系公务员。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发放清册、本院调解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刘召群系遵义县苟江镇天明村团结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召群外嫁后,并未分配有土地,刘召群仍对原承包地享有耕管以及对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征地补偿费享有分配的权利。本案中 原被告大家庭被征收的“小水窝”等处土地共计2.4732亩,均系原被告大家庭承包地,应全部予以分配。至于被告朱显容提出,有部分土地系其开荒所得,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对原告提出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应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现存人口2人(朱显容、刘召群)计算一半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一轮承包时,原被告大家庭共计承包人口4.5人,根据我国现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承包原则,对原告的诉求应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4.5人计算其征地补偿费,该费用即为:16340.01元[73504.32元×22.23%(100 ÷4.5人)],因本次征地补偿款被朱显容领取,故应由被告朱显容支付16340.01元给原告刘召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显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召群征地补偿费16340.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被告朱显容承担18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载义
审 判 员 赵远霞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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