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6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光林,遵义县马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陈月宁于婚后不久外出,长期分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本院对被告之父陈某甲制作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被告外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实际分居长达10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永军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人民陪审员  陈义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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