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5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江(未到庭)、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3日生育子女取名刘池,至今一直由我独自抚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睦。且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擅自离家出走,从此与我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同时判令子女刘池由我抚养,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3日生育子女取名刘池。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且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擅自离家出走,与原告刘某某中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长达两年之久。被告李某某外出后,子女刘池一直由原告刘某某进行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遵义县沙湾镇沙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已生育孩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 2013年6月被告李某某擅自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刘某某中断联系,至今长达两年之久。据此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子女刘池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且被告李某某现去向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判令子女刘池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刘池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尚荣江

审 判 员  税昌龙

人民陪审员  黄光权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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