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诉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5
原告李永,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南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诉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永申请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2月6日鉴定完毕。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因患阑尾炎到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8月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伤口未痊愈,先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遵义市医学会遵义医鉴【2013】第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遵义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遵义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补偿了原告18000元。在签订该调解书前,遵义县人民医院告知原告后续医疗费只需要几千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花医疗费71856.93元。实际花费与调解金额悬殊巨大,遵义县人民医院误导原告是欺诈行为,该调解书显失公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311017.28元。【包括:医疗费93221.94×50%=46610.97元;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40325元/年÷261天×544天×50%=420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天×30元/天×50%=42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0年×13702.87×50%=123325.83元;营养费284天×30元/天×50%=4260元;交通费5000×50%=2500元;住宿费1000×50%=500元;护理费40325元/年(批发与零售业)÷261天×284天×50%=25026.14元;鉴定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30%×50%=62001.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2.87元/年×12年×30%×50%÷2人=123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资料复印费87元】。2、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遵义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撤销,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根据重庆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医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轻微责任,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方只承担低于25%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李永因患急性阑尾炎到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阑尾切除术后于2013年8月8日出院。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8日18天的医疗费为8684.61元,扣除统筹基金后李永自行支付3689.88元。出院诊断: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右下腹切口感染。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随诊。2013年8月8日至9月18日,李永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后切口感染, 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22日46天的医疗费为9613.6元,扣除统筹基金后李永自行支付6117.57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出院后加强营养,避免受凉。2013年9月27日至10月16日,李永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治疗手术后肠瘘(阑尾残端瘘),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医疗费为4531.63元,扣除统筹基金后李永自行支付2867.07元。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6日至18日,李永在重庆大坪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37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12日,李永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阑尾残端瘘共住院114天, 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为6983.35元,扣除统筹基金后李永自行支付4596.66元。出院医嘱及清单事项:院外继续冲管换药,不适随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医疗费为4160.37元,扣除统筹基金后李永自行支付2684.88元。

2013年12月27日,李永申请遵义县卫生局委托遵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不足:(1)术后观察欠仔细(如:护理与病程记录引流量不仔细);(2)患者术后切口感染、经久不愈,未及时采取进一步诊断措施。遵义市医学会鉴定费2500元。2014年2月20日,经遵义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遵义县人民医院与原告签订了《遵义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内容为:“1、医方一次性补偿患方李永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8000元;2、医方遵义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1日交支付上述款项;3、本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再为此发生任何纠纷。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遵义县人民医院已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

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李永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阑尾切除术后阑尾残端瘘住院10天,医疗费为1686.29元,扣除统筹基金后李永自行支付1151.95元。2014年4月10日至4月28日,李永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18天,治疗阑尾切除术后并肠瘘形成,结肠多发性息肉。治愈出院,出院建议休息一月,出院后第三天拆除全部缝线。医疗费为71856.93元,扣除统筹基金24518.91元后李永自行支付47338.02元。李永两次去重庆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1291元。事后,李永以后续治疗费与调解补偿金额悬殊巨大,调解书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对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一)遵义县人民医院在李永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患者自身疾病因素是其术后发生感染并肠瘘的主要因素,遵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其损害后果中起间接作用,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二)李永回盲部切除达八级伤残标准。重庆市医学会鉴定费为6900元。李永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费87元。

另查明,李永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4月李永与罗吉美结婚,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女李润婕。李永是遵义县三岔镇街上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21日取得“遵义县三岔镇老苗便利店”营业执照,家庭经营食品和日用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永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车票,遵义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遵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患病到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积极妥善的治疗。认定被告有无过错应以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原告经被告治疗后身体残疾而主张医疗损害责任赔偿,重庆市医学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4993.15元(只计算原告第一次出院以后产生的由原告实际支付的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不应认定为损失);2、误工费32039元(40325元/年÷365天×290天),因原告作伤残鉴定的期间较长,误天时间按原告第一次出院2013年8月8日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治愈休息期满2014年5月28日为290天,参照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211天×30元/天,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起算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211天;4、营养费6330元(211天×30元/天,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起算实际治疗天数为211天);5、原告就医、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6、护理费28724.65元(40325元/年÷365天×260天,从原告第一次出院2013年8月8日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出院2014年4月28日为260天),因原告是家庭经营工商户,参照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家属因护理原告因减少的收入;7、鉴定费9400元;8、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20667.07元/年×20年×30%);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原告之女李润婕生活费为24665.16元(13702.87元/年×12年×30%÷2人)。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8667.58元。9、资料复印费87元。以上共计299571.38元,按照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即30%的比例划分为89871.4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病情加重,经多处医院长期治疗才治愈,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折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遵义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款共计为119871.41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经遵义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调解书时,由于原告对后续医疗费的数额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实际产生的费用较大,调解书确定的补偿金额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遵义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依据调解书支付的款项18000元应在原告应获赔款119871.41元中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187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永与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遵义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

二、由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1871.41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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