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德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山诉被告蔡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山以被告蔡德伟已向其归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山承担。
代理审判员 冉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洪
")被告蔡德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山诉被告蔡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山以被告蔡德伟已向其归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山承担。
代理审判员 冉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