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君,遵义县人。
被告冯柏井,遵义县人,教师职业,住遵义县。
被告梁进波,遵义县人。
原告梁艳、梁君诉被告冯柏井、梁进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一直跟随父母亲生活,原有的一块蔬菜地(0.3亩)由父亲耕种,2003年父母相继去世,之前这块地母亲就交给了本组的刘成先耕种,后来不明不白的被被告冯柏井耕用,并且在该地上修建了一间小房,我得之后找到冯柏井,他将小房归还了我,由我交给我哥梁进波居住。2010年10月28日,梁进波与冯柏井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被告梁进波没有权利处分我二原告的自留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冯柏井返回原告自留地(约0.3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的自留地具有使用权,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其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艳、梁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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