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程吉忠,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吉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2014年12月29日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还有,被告从不关心原告,比如,2015年4月,原告患肺结核疾病,当时又是怀孕,在做引产手术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还打骂原告,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事实不完全属实,我和原告相处已有2年多的时间,平时发生小吵是难免的,原告引产在家都是我在照顾,我和原告感情并非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不甚了解,造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架不可避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事实依据,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在福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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