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省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从芬,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云发诉被告毕大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云发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发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云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云发承担。
审判员 李家凤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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