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朝书,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宣佐,遵义县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大才,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电厂家属区临街商业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兰兵,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组织机构代码:76135XXXX。
法定代表人周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
原告李永强、蒲朝书诉被告何大才、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蒲朝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被告何大才,被告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强、蒲朝书诉称:2014年6月28日,何大才驾驶贵CA6281号货车从三合经210国道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10线218KM+500M时,与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李豪相撞,致李豪倒地后被碾压受伤,李豪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 29 日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大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春秀(李豪祖母)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家属不服,并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然而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作出调整,即作出“遵公交复字【2014】第085号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划分。经查,贵CA6281号车系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现受害人家属与被告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也未支付民事赔偿款项。受害人家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2048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大才辩称:我驾驶的车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已支付李豪医疗费和丧葬费6万余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3万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何大才驾驶贵CA628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三合经210国道往南白方向行驶。14时01分,当车行驶至G210线218Km+500m时,与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李豪(系李永强、蒲朝书之子,2012年6月21日出生)相挂碰,致李豪倒地后被碾压受伤,李豪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9 日死亡。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大才未按规定车速和操作规范安全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违法过错之一,李豪为2岁幼儿在道路上活动由其祖母张春秀带领,对李豪负有监管保护职责的张春秀未尽到职责,导致李豪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违法过错。何大才的违法过错行为和张春秀的违法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何大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张春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春秀对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遵公交复字第【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贵CA628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贵梅,挂靠登记在遵义市瑞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何大才是该车借用人。贵CA6281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公司支付3万元给何大才,何大才支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李豪在医院的治疗费共计23367.01元已由何大才垫付,何大才要求对垫付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判决。原告已自愿放弃张春秀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永强、蒲朝书及其子李豪均是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沙湾组农民,其住所地距遵义县城南白镇较近,李永强、蒲朝书从2011年6月份起一直在外务工,李永强在南白镇街上修车。李豪系其祖母张春秀在家带养。李永强户的家庭承包地已被当地村委会统一流转开发经果林种植,其家庭生活来源于李永强、蒲朝书的外出务工收入,生活消费水平与遵义县城南白镇大致相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车证、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委会证明、收条、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大才驾车致原告之子李豪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大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豪当时的监护人张春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主要责任承担8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三)次要责任承担40%;(四)在高等级公路及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规定,被告何大才应对李豪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为: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个月)、李豪就医和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等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李永强、蒲朝书的住所地距遵义县城南白镇较近,二原告从2011年6月份起一直在外务工,其家庭生活来源于李永强、蒲朝书的外出务工收入,生活消费水平与遵义县城南白镇大致相当。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应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434605.42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8万元,剩余354605.42元由被告何大才承担60%即212763.25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张春秀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告自行承担40%。何大才垫付李豪的医疗费23367.01元,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20.2元(13367.01元×60%)给何大才。原告应承担李豪的医疗费5346.8元(13367.01元×40%),在原告应得的赔款中扣付给何大才。即原告应得赔款322763.25元,扣除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3万元和何大才支付的1万元和原告应承担李豪的医疗费5346.8元,原告还应得赔款277416.4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强、蒲朝书赔偿款277416.45元,支付被告何大才垫付款33367.01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强、蒲朝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何大才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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