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月中,贵州省遵义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仕宏。
被告刘汉贵,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唐运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贵、焦月中诉被告刘汉贵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明贵、焦月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明贵、焦月中负担。
审判员 刘家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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