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作宽,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刘邦登诉被告李作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邦登以被告已履行偿还义务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已履行义务而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邦登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邦登承担。
审 判 长 邓德高
审 判 员 罗信亮
人民陪审员 邓清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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