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章艳。
被告李某丙,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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