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周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5
原告李建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周福勇,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周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周福勇于2014年2月15日以医治眼睛为由向我借款400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为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4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福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周福勇以医治眼睛为由向原告李建军借款50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周福勇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00元,尚有借款40000.00元未予偿还,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军现金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周福勇”。其后因被告周福勇未归还借款,原告李建军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军向被告周福勇提供了借款40000.00元,被告周福勇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周福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李建军诉请被告周福勇归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福勇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4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福勇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信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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