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童华光,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先珍诉被告童华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先珍于2015年1月15日以暂时不要求法院处理本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先珍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姜先珍负担。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磊
")被告童华光,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先珍诉被告童华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先珍于2015年1月15日以暂时不要求法院处理本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先珍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姜先珍负担。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