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伯树诉被告张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4
原告江伯树,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告张庆飞,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江伯树诉被告张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伯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伯树诉称:被告于2014在外包工期间,先后于2014年6月26日和7月23日两次在我处购买材料,共欠我材料款8371.0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付款。为此,特诉请被告张庆飞支付我欠款83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庆飞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庆飞在原告江伯树处购买板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庆飞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江伯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江伯树现金8076.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江伯树自行书写“零销单”载明的材料款305.00元,被告张庆飞未签字进行确认。此后,原告江伯树向被告张庆飞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庆飞支付欠款83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飞在原告江伯树处购买板材等材料并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对具体的欠款金额,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3日欠条载明的8076.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7月30日“零销单”载明的305.00元,因该凭证系原告自行书写且被告张庆飞未签字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庆飞应当支付原告江伯树的欠款为8076.00元。被告张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庆飞支付原告江伯树欠款80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伯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庆飞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信亮

代理审判员  徐 洪

人民陪审员  邓旭庄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冉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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