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迪。
被告罗茂权,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正彬,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冷德元诉被告罗茂权、杨正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王迪与被告罗茂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彬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德元诉称:被告罗茂权及杨国洪(已故,法定继承人为杨正彬)共同在南白镇万寿街公园旁,购有宅基地240平方米用于修建住宿楼,因资金不足,于1995年10月10日,以被告罗茂权、杨国洪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90959.00元修建该房屋,该房屋修建完成后,原告享有第五层1-3号房屋三套(面积252.664平方米)的所有权,且由被告罗茂权与杨国洪负责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4月,该房屋修建完毕,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三套房屋分别转让给江金胜、张明伟和马贵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罗茂权将江金胜和马贵刚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江金胜和马贵刚,却将张明伟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办理在其自己名下,造成遵义县播州文化广场改造项目指挥部在征收时被告罗茂权与张明伟发生争议,由此,张明伟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到贵院,贵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明伟与原告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原告认为,1995年10月10日,以被告罗茂权及杨国洪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罗茂权和被告杨正彬之父杨国洪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有效。
被告罗茂权辩称:一、冷德元诉称被告罗茂权及杨国洪(已故)共同购买了240平方米修建住宅楼,这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罗茂权一人单独购买了南白镇何家窝凼,16#、17#、18#、19#共计288平方米修建商住楼。二、冷德元诉称:罗茂权及杨国洪为甲方与乙方冷德元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是事实,但该协议并未履行。事实如下:1、五楼3号冷德元转卖给马贵刚(刘运敏)并收到购房款后,提供了水泥和红砖等材料给罗茂权后转为购房款,罗茂权直接与马贵刚签订了协议书。2、五楼2号,由于冷德元无钱支付购房款,罗茂权依照1996年1月10日与冷德元等集资户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罗茂权将该房收回后卖给了徐启坤(刘孝维)。3、五楼1号,冷德元以城乡建筑公司的名义,背着罗茂权卖给了张明伟就不知去向。至今罗茂权没有收到五楼1号房款,所以五楼1号的房产仍然是罗茂权,有遵县房权证南白字4945号房屋所有权证加以证明。三、冷德元诉称:原告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三套房屋分别转让给了江金胜、张明伟和马贵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并支付江金胜和马贵刚。原告冷德元说假话:五楼一共三套,上面我已经说清楚了。五楼1号,冷德元卖给张明伟(罗茂权至今没收到房款,所以张明伟不能取得五楼1号房产权)。五楼3号冷德元卖给了马贵刚,五楼2号罗茂权收回卖给了徐启坤。而江金胜购买的即是罗茂权卖给冷德元的三楼1号,江金胜把三楼1号房款支付给冷德元后,冷德元运些水泥、红砖等材料高价抵给罗茂权转为购房款,罗茂权与江金胜直接签订了协议,后江金胜又将三楼1号方卖给了王善琴后,我才将三楼1号房产直接过户给王善琴。综上所述:冷德元与我签订了两份协议纯属是冷德元在中间谋利,转卖的房屋全部都是罗茂权直接与购房方签订协议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冷德元与我签订的协议实际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协议,冷德元只是在从中谋利,据此,冷德元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杨正彬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0日,原告冷德元(乙方)与被告罗茂权、杨正彬之父杨国洪(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冷德元出资90959元,与被告罗茂权、已故杨国洪共同在位于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公园旁的土地使用权证为遵县国用(2004)第02110号登记的土地上修建房屋,集资款分三次付清,待住宿楼修建完工后,将五楼1-3号房屋(约252.6641平方米)交冷德元使用,所有权归冷德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冷德元分别向罗茂权、杨国洪提供了红砖等建筑材料用以抵偿集资款,还采用支付现金的方式向罗茂权和杨国洪支付了部分集资款,但冷德元未与罗茂权、杨国洪进行结算。
1996年5月左右,工程完工,被告罗茂权将合同中约定的属于冷德元的房屋三套房屋,分别于1999年3月9日和2004年4月2日将房产证办到自己的名下,其中的2、3号房屋已出卖他人。
1996年11月7日,冷德元将五楼1号房屋,以遵义县城乡建筑公司(当时冷德元系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张明伟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明伟向冷德元支付了购房款28000元,尚欠1056元未付,原告冷德元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张明伟一直居住使用。
2013年因遵义县播州文化广场改造项目将对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该栋房屋进行拆迁,罗茂权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其名下为由与张明伟发生争议,本院已依法判决。2015年6月26日,原告冷德元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有效。
另查明,被告杨正彬系杨国洪之子,杨国洪于2014年年底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罗茂权的答辩意见,遵县国用(2004)第02110号、《集资建房协议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遵县房权证南白字第494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冷德元与被告罗茂权以及被告杨正彬之父杨国洪,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双方按照该协议履行了修建房屋的相关义务,原告冷德元也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了房屋,并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实际履行了相应义务,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至于被告罗茂权辩称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尚未付清房款,应是双方对账务的结算问题,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被告杨正彬系杨国洪之子,杨国洪已经去世,杨正彬是适格的主体,其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冷德元与被告罗茂权及被告杨正彬之父杨国洪于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罗茂权、杨正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家容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维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