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博,黑龙江省人。
委托代理人胡军,四川省广安市人。系被告李博之朋友,社区推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四川省广安市人。系被告李博的朋友(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邓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良,该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顺碧诉被告李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永禄,被告李博之委托代理人胡军、杨文明、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顺碧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博驾驶川RDS366号小车,沿210线从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凌晨1点26分在遵义县龙坑镇合力超市门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鉴定为:1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右眼损伤为十级伤残。续医费8000.00元。由于被告李博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博驾驶的川RDS366号小车在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1、医疗费174061.32元;2、护理费332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00元;4、营养费5130.00元;5、误工费40500.00元;6、残疾赔偿金62001.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续医费8000.00元;9鉴定费1200.00元;10、交通费1000.00元;11、财产损害10000.00元,以上共计350226.53元
被告李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主张过高,被告李博垫付有医疗费1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博所有车辆川RDS36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其赔偿主张过高。被告李博所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博驾驶属其所有的川RDS366号小车,沿210线从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凌晨1点26分在遵义县龙坑镇合力超市门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败、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右乳突线性骨折);2、右趾骨联合骨折等。共住院171天,花去医疗费174061.32(其中被告李博垫付医疗费10万元),2015年4月17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为:1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右眼损伤为十级伤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面部造成损伤,遵义医药高等专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同时对原告的面部色素沉着适时行激光美容手术的后续医疗费8000.00元作出了鉴定。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0226.53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川RDS366号小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博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给原告胡顺碧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1969.66元(含被告李博垫付10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请求赔偿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00元(30.00元/天×171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以及原告受伤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171日,即原告的营养费为5130.00元(30.00元/天×171天);4、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但是根据医院的入院记载来看,原告在住院期间前两个月由两人护理,后面住院期间的护理由1人护理,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其丈夫和母亲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仍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加以印证,为此,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赔偿给原告护理费为17997.21元[(28437元/年÷365天×60天×2人+(28437元/年÷365天×111天×1人)];5、残疾赔偿金49606.06元(22548.21元/年×20年×11%);6误工费,原告请求3320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受伤住院,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为此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8776.31元(28437元/年÷365天×241天);7、鉴定费1200.00元;8、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00元,故原告应获的赔偿总额合计284809.24元。因川RDS366号小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中赔付给原告122000.00元。余款162809.24元,由于被告李博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博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30247.00元(162809.24元×80%),即原告应得赔偿款252247.00元,由于川RDS366号小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限额来看,未超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胡顺碧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2247.00元,但应该减去被告李博垫付医疗费10万元,对被告李博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博,即原告胡顺碧应得赔偿款152247.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损坏手机和手表共计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庭审中,经庭审查看遵义县交通警察大作出责任认定来看,并未提出原告的财产被损坏,加之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胡顺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224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博因原告胡顺碧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0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顺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博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家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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