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4
原告何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何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何甲由我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登记结婚,1998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何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子女何甲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另外,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遵义县沙湾镇沙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当庭证词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予以确认。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4月离家外出,导致双方已分居生活8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何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何甲一直跟随原告何某甲一起生活,且被告杨某某现去向不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法判决何甲由原告何某甲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亦未对此提出明确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子女何甲由原告何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贵强

审 判 员  税昌龙

人民陪审员  黄光权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红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