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磊
")被告龙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