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
负责人李德华,厂长。
原告黄仕良诉被告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以下简称前军石粉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军石粉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仕良诉称:2010年5月1日,我受被告前军石粉厂聘用,负责石粉厂的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工作。2010年10月30日,我用个人资金为厂方购买材料垫付12140元,2013年1月31日,我用个人资金替厂方偿还拖欠债务本金和利息共计152000元,并垫付材料款和运费726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714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3年2月开始还款,三个月内还款不继续计算利息,超过三个月不按照承诺还款,承诺将厂方的挖掘机等抵押给我,抵押后,如被告需用挖掘机,应付给我租金每日30000元,包括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但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原则,至今不履行付款承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的欠款1714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前军石粉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仕良受被告前军石粉厂聘用,负责石粉厂的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等工作。2010年10月30日,前军石粉厂出具欠条,载明欠黄仕良为石粉厂购买材料垫付现金12140元。黄仕良又先后为石粉厂购买材料借款、垫付运费等,2013年1月31日,黄仕良与前军石粉厂负责人李德华结算,李德华出具了欠条、借条、承诺书,欠条载明,欠黄仕良垫付罗远强柴油款5280元、石永超运费1980元,共计7260元。借条载明,前军石粉厂借到黄仕良现金人民币152000元,用于还外面借款,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共计56个月,按5%利息计算,利息共计112000元,从还款开始,152000元不计算任何利息。同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欠黄仕良款项191400元(其中2万元工资,黄仕良另案起诉),黄仕良多次催收,石粉厂因种种原因无力偿还,为此,石粉厂负责人李德华代表石粉厂承诺,从2013年2月开始还款,三个月内还款不继续计利息,超过三个月不按此承诺还款,用石粉厂挖掘机含破碎头抵押给黄仕良,挖掘机抵押给黄仕良后,如石粉厂生产需用挖掘机,石粉厂付黄仕良租金每日3万元,包括利息,直至付清以上各款项,否则黄仕良有权用挖掘机抵石粉厂的借款和欠款。因前军石粉厂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14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审理中,黄仕良认可借款本金4万元是其在朋友处借来为石粉厂购买材料,已于2013年8月1日按照月息5%还清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军石粉厂聘书、2010年10月30日欠条、2013年1月31日欠条、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仕良在前军石粉厂工作期间,为前军石粉厂购买材料借款和垫付材料款属实,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7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40000元利息已经计算到2013年8月1日,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算,欠款本金194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被告前军石粉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偿付原告黄仕良欠款171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40000元从2013年8月2日起、本金194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28.00元,由被告遵义县南白镇前军石粉厂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波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