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昌明,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胡昌明之前妻。
原告黄大庆诉被告胡昌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大庆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大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黄大庆负担。
审判员 马贵强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信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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