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治权、陈正会、何甲、何某乙、诉被告夏政伟、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44
原告何治权,贵州湄潭县人。

原告陈正会,贵州湄潭县人。

原告何甲,贵州湄潭县人。

原告何某乙,贵州湄潭县人。

原告何甲、何某乙之法定代理人马兴敏,贵州湄潭县人(系何甲、何某乙之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渝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夏政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登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何治权、陈正会、何甲、何某乙、诉被告夏政伟、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治权、陈正会以及原告何甲、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兴敏和共同委托代理人渝随彬,被告夏政伟,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伟、徐登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9时左右,何国斌驾驶贵CC1755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湄潭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21公里+100米路段,尾随被告夏政伟驾驶的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何国斌当场死亡,贵CC1755号中型厢式货及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夏政伟驾驶的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夏政伟是该公司员工,当日驾驶是履行被告安排的职责。2014年12月26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政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国斌当场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夏政伟、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统计部门最新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455.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夏政伟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

被告夏政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责任。车辆及财产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00元承担后,按3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死者何国斌系原告何治权、陈正会之子,系原告何甲、何某乙之父亲。2014年11月20日19时左右,死者何国斌驾驶贵CC1755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湄潭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21公里+100米路段,尾随被告夏政伟驾驶的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何国斌当场死亡,贵CC1755号中型厢式货车及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夏政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夏政伟驾驶的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夏政伟是该公司员工,当日驾驶是履行被告安排的职责。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夏政伟、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8137.87元,除交强险122000.00元,不足部分796137.87元按照40%比例计算,赔付原告318455.15元,加上交强险122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4045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陈正会,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与原告何治权生育子女两个(何国斌、何国淑),于2012年3月至今在一直在湄潭县(塔坪天壶大酒店旁)租房居住。死者何国斌与马兴敏于2013年8月19日离婚,离婚时两个子女何甲、何某乙由死者何国斌抚养。死者何国斌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死亡前一直租房居住在湄潭县湄江镇西街湄江商厦6单元101室达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离婚证,证明,鉴定文书,火化证明,收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何国斌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死亡前一直租房居住在湄潭县湄江镇西街湄江商厦6单元101室达一年以上,为此,何国斌死亡赔偿金及损失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对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1407.50元(贵州省2013年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2815.00元÷12个月×6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正会、何甲、何某乙的生活费,虽然陈正会、何甲、何某乙户口系农村,但是随死者何国斌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达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正会、何甲、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陈正会、何甲、何某乙的生活费应为232946.39元[(13702.87元/年×14年)+(13702.87元/年×6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68391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因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的具体收入,本院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计算695.93元(28224元/年÷365天×3人×3天);4、处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酌定1500.00元;5、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何国斌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何国斌死亡时的乙醇检测费300.00元、尸检费1000.00元及其他费用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是公安机关对何国斌发生交通事故所收取,所产生的费用不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故四原告应得各项损失共计727514.02元。因肇事车辆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0元,预留2000.00元赔偿与财产损失方。余款607514.02元,由于死者何国斌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夏政伟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82254.21元(607514.02元×30%),即四原告应得赔偿款302254.2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夏政伟是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完成该公司交办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又由于贵A3913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根据被告贵州四通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来看,未超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四原告因何国斌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02254.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治权、陈正会、何甲、何某乙因何国斌死亡的各种损失302254.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治权、陈正会、何甲、何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原告何治权、陈正会、何甲、何某乙承担875.00元,被告夏政伟承担37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辉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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