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中永,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昭斌。
被告肖公胜,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董文勇,广东省化州市人。
被告赵仕磊,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郝昌红、郑中永诉被告肖公胜、董文勇、赵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昌红、郑中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书、卫昭斌,被告肖公胜、赵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昌红、郑中永诉称:三被告合伙投资承包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石灰岩矿山,生产销售机砂、碎石、条石等。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肖公胜、董文勇于2012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注入资金,前期投入30万元,被告按每月销售量每吨1元提成付给原告。郑中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支付了现金5万元,由董文勇、肖公胜共同出具借条。2012年9月6日,郑中永支付10万元,郝昌红支付15万元,由肖公胜作为代表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30万元(郝昌红、郑中永各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公胜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我方认可,因为经营失败了,一直无法偿还原告。
被告董文勇未到庭答辩。
被告赵仕磊辩称:我是合伙人之一,但我不清楚借款的事情,我只负责协调关系,原告起诉的借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肖公胜、赵仕磊(合同乙方)与遵义县南白水泥厂(合同甲方)签订《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砂石厂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砂石厂的地点和范围:甲方将座落于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的砂石厂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其中:办公楼一层、砂石料场0.876公顷,炸材库房一幢、现有水电设施一套,砂石厂相关证照一套。办公楼、料场、厂房、库房、水电设施、证照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买卖,但可以在承包期内转租。二、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三、承包费、交费时间及办法:1、乙方在承包期内,自2012年起,第一年上交承包费18万元,以后逐年递增1万元,逐年上交,在每年1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第一年承包费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5万元,第一年余下的承包费待乙方正式进场后,于2012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肖公胜、赵仕磊在签订合同承包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砂石厂经营权后,邀约董文勇合伙出资经营。2012年3月6日,董文勇、赵仕磊、肖公胜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出资100万元承包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石灰岩矿山(即砂石厂),生产销售机砂、碎石、条石等建材。协议约定董文勇出资45万元,占45%股份,全部以货币出资,承担45%风险及损失;赵仕磊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以货币出资,以其他资源占公司年利润的10%分红,承担10%风险及损失;肖公胜出资45万元,占45%股份,全部以货币出资,承担45%风险及损失。因各种原因导致不能生产经营或亏损,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本次投资,所发生费用或亏损由各股东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别承担。之后,三被告合伙投资在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砂石厂购置了生产线设备,并承包给江世生开采加工砂石,由三被告负责销售。在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4日由董文勇、肖公胜(合同甲方)与郝昌红、郑中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投入资金用于甲方周转使用,使用期间甲方按每月销售量每吨1元提成支付给乙方。二、乙方前期投入30万元,根据甲方生产量情况进行追加,投入的资金最高金额为60万元。三、甲方每月结帐后,支付乙方提成费用。四、甲方资金充足时,不需要乙方资金,立即终止本协议,并退还乙方投入的资金”。协议签订之日,董文勇和肖公胜共同出具借条给郑中永,借到现金10万元。2012年9月6日,肖公胜出具借条给郝昌红,借到现金15万元。2012年9月6日,肖公胜出具借条给郑中永,借到现金5万元。
2012年12月,由于当地老百姓不允许放炮而阻工,导致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砂石厂停产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结清江世生的加工费。原告郑中勇、郝昌红和江世生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赵仕磊提交了一份2014年11月1日由郑中勇、郝昌红、江世生签名的《承诺书》,内容为“郑中勇、郝昌红、江世生关于我们三个起诉董文勇、肖公胜、赵仕磊案件中,赵仕磊只是连带作用,本案件与赵仕磊无关,我们三人保证开庭审理后不管结果如何,不追究赵仕磊任何责任”。郑中勇、郝昌红、江世生对《承诺书》无异议,经本院充分征求郑中勇、郝昌红、江世生的意见,三人均表示只要求赵仕磊用合伙财产股份价值来偿还债务,不要求赵仕磊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承担本案责任,要求肖公胜和董文勇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作协议》和借条、《遵义县南白水泥厂砂石厂经营承包合同》、《股东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公胜、赵仕磊向遵义县南白水泥厂承包砂石厂经营权后,与董文勇合伙出资共同经营,合伙期间向原告郝昌红、郑中永分别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肖公胜、董文勇、赵仕磊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分担,董文勇应承担45%,应分别偿还郝昌红、郑中永67500元;赵仕磊应承担10%,应分别偿还郝昌红、郑中永15000元;肖公胜应承担45%,应分别偿还郝昌红、郑中永67500元。同时,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三被告合伙投资购置的生产线设备尚未处置,原告要求赵仕磊仅用其合伙财产股份价值来清偿债务,不要求赵仕磊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赵仕磊应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以其在合伙财产中的股份价值为限额,不足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董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董文勇偿还原告郝昌红借款67500元,偿还原告郑中永借款67500元;由被告肖公胜偿还原告郝昌红借款67500元,偿还郑中永借款6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董文勇和肖公胜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仕磊应偿还郝昌红、郑中永借款各15000元,由赵仕磊在合伙财产股份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肖公胜、董文勇、赵仕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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