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承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孙守梅,基本情况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郝战备诉被告杨胜军、孙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守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守梅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战备撤回对孙守梅的起诉。
审判员 刘家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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