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乐堂,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遵义市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正军,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伟诉被告余乐堂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何伟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伟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伟承担。
审判员 李家凤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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