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娄远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付仕刚诉被告娄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仕刚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我借款44400元,定于2014年3月26日每月偿还借款2400元,至8月26日还清全部借款,每月按借款金额的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2%每日支付我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费。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我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娄远鹏偿付我借款44400元并支付利息,另支付我逾期还款违约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娄远鹏承担。
被告娄远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仁刚因其朋友王仕琼的女儿介绍认识被告娄远鹏,并将自己所挣的钱44400元借给被告娄远鹏,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娄远鹏因业务需要,向付仕刚借款44400元,定于2014年3月26日起每月偿还2400元,直至8月26日还清全部借款,按4%支付月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娄远鹏未向原告付仕刚还款。庭审中,原告付仕刚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娄远鹏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有娄远鹏签字的《借款协议》、收条、遵义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凤朝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仕刚主张被告娄远鹏向其借款44400元,其提供了《借款协议》予以证明,资金来源清楚,且经庭审审核,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娄远鹏向原告付仕刚借款本金444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娄远鹏逾期未归还原告付仕刚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付仕刚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也即利息损失,本院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故对原告付仕刚要求被告娄远鹏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远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付仕刚借款本金444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仕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390元,保全费93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娄远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波
审 判 员 刘正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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