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大忠诉被告龚大强、邓祖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43
原告龚大忠,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大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邓祖琴,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大忠诉被告龚大强、邓祖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龚大强、邓祖琴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暂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大忠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大忠负担。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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