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辉,公司行政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良举,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冯天娥,金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华,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以下简称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诉被告冯天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之委托代理人杨良举,被告冯天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诉称:被告在我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00元。被告受伤住院后实际住院是86天,康复459天,伤残七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40元,康复期间被告请求支付护理费于法无据。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我公司应该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0元。综上所述,遵义县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中计算数额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989年8月,我到原国营泮水煤矿上班至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锅炉工作,月工资平均1650.00元左右。2013年1月1日,我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当日,原告将我送往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我因伤情稳定又转至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59天。经多家医院共同诊断为:左尺神经损伤;左上肢功能障碍。事后,双方因工伤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我向遵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月17日,遵义县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我工伤补偿等费用165138.75元,并解除劳动关系。遵义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被告到原国营泮水煤矿上班至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锅炉工作,月工资平均1429.00元左右,原告已给被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锅炉房烧水、检查水池水位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将被告送往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伤情严重,被告于2013年1月9日转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由于被告因需康复治疗,又于2014年3月21日转至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06天,直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2014年4月21日,被告入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作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入住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53天。经多家医院共同诊断为:左侧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左侧肘关节功能障碍。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受伤至2014年3月19日劳动能力鉴定止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支生活费用32000.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专人进行护理,而是被告之子自行护理。被告与原告双方已协商一致护理费标准为90.00元/天。被告所受之伤于2013年1月1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9日,被告之伤又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事后,双方因工伤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遵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补偿各项费用等165138.75元;同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7日,遵义县仲裁委作出裁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11453.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32000.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余款79133.00元由原告支付。由于原告不服遵义县仲裁委的裁决,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只支付被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540.00元。
另查明,2013年遵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0.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的是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的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护理费。由于被告前后多次住院,共计住院545天,其护理期限应计算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而不能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结合被告的病历等证据,本院就被告第二次手术住院和入住贵州省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67天,故被告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共计为452天。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专人进行护理,而是由被告之子自行护理,而且原被告双方协商护理费为90.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护理费为40680.00元(90.00元×452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被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时止,共计14月零19天月,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计算12个月的本人工资。但在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在受伤之日和住院期间的工资,原被告的这一请求是重复请求,为此,对原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之规定,被告1966年4月13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6年,但七级伤残计算标准最高不能超过12个月,所以只能按12个月计算。被告要求与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00元(3550.25元/月×12月),以上共计83283.00元。但由于被告在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支32000.00元的生活费,故应该被告所得到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应得赔偿款51283.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与被告冯天娥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由原告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支付被告冯天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6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00元,合计83283.00。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32000.00元,余款51283.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遵义县社会保险局应支付给被告冯天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由被告冯天娥自行到遵义县社会保险局领取,原告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金额以遵义县社会保险局测算的为准。
四、驳回原告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思瑞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县泮水镇泮水煤矿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学东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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