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铜仁市众合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43
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太,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洋。

委托代理人郑永彬。

被告铜仁市众合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诉被告铜仁市众合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众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仁众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了10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另: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承诺:“若不能按时打款到账,被告将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责任处罚及资金占用总金额的利息折算,并且被告将放弃已支付的购车定金45万元”。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已支付的购车定金45万元为我公司所有,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计为108万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鼎公司与被告铜仁众合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辆,总价款为351.5万元,另补充制作水箱改装费1万元,货款总金额共为352.5万元,约定2014年3月29日交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车辆购销合同》,车辆验收单,承诺书、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九鼎公司与被告铜仁众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起算之日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的购车定金45万元为原告所有,补充增加45万元货款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在双方结算之前,双方结算时已认可尚欠货款为63万元,应视为对权利的处分,因此应以双方最后结算为准,故该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铜仁市众合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货款6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00元,由原告贵州九鼎车辆有限公司承担4,370.00元,被告铜仁市众合汽贸有限公司承担10,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薛祖芬

助理审判员  周小进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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