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冷泽勇,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之儿子。
被告冷泽明,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祝汝莲,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之妻。
原告柏显芬诉被告冷泽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泽勇,被告冷泽明及委托代理人祝汝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0年,集体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青山村高台组小地名为老屋基的土地分给我户作为自留地,我户一直耕种到2001年,后因原告进城务工,将该宗地租给赵兴明耕种庄稼到2008年。2009年,原告又将该宗地让给被告种菜吃,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1年在原告该宗地上修建房屋。事后,原、被告就该宗地多次引起纠纷,经当地村委多次调解无果。现因政府对该宗地及地上附作物进行征占,并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第056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房屋面积265.4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59.07平方米,土地面积0.14亩,附属设施、林木等共计赔偿602545.78元,该宗地是原告的自留地,所涉补偿款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各占一半。
被告辩称:我修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我父亲与原告之夫冷光先调换的,该土地自2004年10月到至今,都是我一直管理使用,2008年6月我还在该宗土地上修了一条道路通行,房屋是2010年10月修建的。对我父亲调换给原告的房屋及空地至今都是原告在管理使用居住,双方已调换了几十年,我拥有的房屋,2015年7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补偿我的款项,应为我的合法所得,原告主张分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原告修建楼房土地,溯及到1960年,是集体分给原告为户主的自留地,早在1974年,原、被告两家都同住于祖业老房屋,后来因人口增加,双方为了解决居住条件,被告之父亲与原告之丈夫生前口头协商,被告用原有祖业房屋及地上附作物等空地对价调换被告修建房屋地势,互换物由各自享有居住、耕管使用所有的权利。双方置换后,2008年被告在该地势上修了一条路道方便人畜出入通行,并于2010年10月建造楼房一栋及相关配套设施等,一直管理使用居住于2015年。同年,由于国家用地需要,征占了被告拥有的房屋和地上附作物等补偿了被告602454.78元。原告认为该宗地是其自留地,所涉补偿款,应享有一半,特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分割。
同时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叔娘,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的父亲系同胞弟兄关系,双方又是同一村民组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图片、房屋拆迁勘丈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物互换宅基地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应否分割涉案补偿款是本案的讼争焦点。综合全案,原、被告在祖业房屋不够居住的前提下,双方本着亲属关系,又同系一个村民组村民,即口头协商,以物对价互换宅基地建造房屋解决居住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调换关系成立,应为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对其互换后的履约情况,原告取得了物的管理、使用居住和所有权,被告取得了物的耕管和使用权达几十年。其间,双方恪守信誉,未发生过纠纷,也未主张过权利。对于被告所取得的房屋等补偿款理应由被告享有,原告无权分割。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显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柏显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苟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