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恩权诉陆远伍民间借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3
原告曹恩权,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陆远伍,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曹恩权诉被告陆远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远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恩权诉称:被告陆远伍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67000元。后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在半个月内安排原告侄儿媳妇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上班,原告就口头答应被告,如果能在半个月内安排原告侄儿媳妇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上班,就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结果被告一直未还款,而且也没有安排工作。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9月份分3次还款7000元,起诉后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远伍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远伍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曹恩权借款12000元,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曹恩权借款15000元、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曹恩权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曹恩权借款2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7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57000元。被告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还款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曹恩权主张与被告陆远伍有67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陆远伍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7000元,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被告陆远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远伍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恩权借款57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陆远伍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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