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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