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彧,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能彬,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桂钰凯,贵州省仁怀市人。
委托代理人桂向东,贵州省仁怀市人(特别授权,系桂钰凯父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应民诉被告王能彬、桂钰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应民委托代理人张佳佳、李彧,被告桂钰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向东,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能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应民诉称:2015年4月6日下午16日15分,被告桂钰凯驾驶贵CAA997号小型轿车由仁怀收费站驶入遵赤高速公路沿杭瑞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49KM+500M(上行)处时与原告邓璐驾驶的贵AS174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CAA997号小型轿车、贵AS174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桂钰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璐无责任。原告邓应民系贵AS174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该车送往修理厂维修。贵CAA997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各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桂钰凯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846.00元、折旧费8000.00元,共计13846.0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能彬未作答辩。
被告桂钰凯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维修费及折旧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5846.00元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折旧费无法律依据,该费用也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桂钰凯驾驶贵CAA997号小型轿车由仁怀市收费站驶入遵赤高速,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49KM+500M(上行)路段时,与邓璐驾驶的贵AS174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贵AS1740号小型轿车属于原告邓应民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平安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846.00元,原告邓应民支付了维修费5846.00元。
被告桂钰凯驾驶的贵CAA997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王能彬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桂钰凯借被告王能彬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邓应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桂钰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应民请求由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846.00元,因该请求与被告平安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8000.00元,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桂钰凯驾驶的贵CAA9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种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邓璐、邓应民的损失未超出贵CAA997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原告邓应民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5846.0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邓应民。被告王能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依法缺席审判。
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应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58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应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桂钰凯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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