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审判员 熊 其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婉(代)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审判员 熊 其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