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万群,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吴宏伟。
原告甘健诉被告吴万群、第三人吴宏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吴万群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 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甘健负担。
审 判 长 陈载义
审 判 员 赵远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