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闫某某,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辉围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辛竹
")被告闫某某,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辉围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辛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