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旭与被告郑再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43
原告陈旭,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陈月翠,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再华,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旭诉被告郑再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及委托代理人陈月翠,被告郑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家庭经营户的成员,其成员有被告(户主)、杨天国、郑再敏、郑再群、郑朝忠、郑朝明及原告共七人。2012年至2013年政府因共青湖片区建设项目征用了被告户的土地和林地,支付了被告土地补偿款588371元,林地款268287元,还分得集体资金93215元。原告应分得135696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征收补偿标的,是基于被告为户主承包的责任地和自留地,这些土地的来源,均是原有土地下户的人口所获得,该补偿款应当属于原有人口,而原告是2012年才入户,没有承包责任地和自留地,不应当获得补偿。

土地征占是2011年就已丈量征占,原告连户口都没有入户,不是我所在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分配收益权。原告是我的儿媳,我可以适当的作点补偿,改善原告和儿子的经济状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为了新城市政道路及两侧、遵南大道及两侧共青湖片区建设,需要征收所辖村民土地、林地和对房屋拆迁等。具体补偿安置方案报经遵义县人民政府批复后,于当年,该政府就组织实施并进行征收安置。在方案确定时,以被告为户主并列入享有补偿分配款的家庭成员有郑再华,郑再华之父郑开顺(已故),杨天国、郑再敏、郑再群,之子郑朝忠、郑朝明七人。事后,政府通过实地征用丈量,于2011年将郑再华户七个人的土地,建设用地,房屋及地上附作物(水池、水窖、粪池)进行了全部征用。政府按各项征收补偿标准支付了被告郑再华户土地补偿款588371元(含青苗补偿费25000元,附着物补偿款960元)。涉及郑再华户承包的林地,于2013年3月已被政府征用,其补偿款为268287元(其中林木款78120元,林地款190167元)。陈旭作为新增人口,并参与了对林地的管理,另外郑再华的姐郑再碧也属承包人之一,共有人口九人。涉及郑再华分得集体资金93215元的款项,此款系郑再华夫妇于1996年—2009年出工出力为集体修建水沟、马路所获得的款项,该款在土地征用方案出台时,村民组已直接明确归郑再华夫妇所有。

同时查明,原告陈旭与被告之子郑朝明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3日举行婚礼,5月23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家庭。原告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郑再华户家庭成员时间应为2012年5月23日。同年6月,原、被告已全家搬迁到马家湾街上落户居住。

另查明,原告陈旭生于1990年11月4日,在娘家未分得土地,结婚到婆家后,也未分得土地,仅参与管理了近一年的森林承包地。原告之丈夫郑朝明书面表示同意原告参与分配林地款的其中一份额,即21000元。被告也表示认同,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县人民政府县府函[2011]415号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勘丈表、补偿表、社区证明、(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48号、(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45号已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有分配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具体能分配多少是本案讼争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综合全案,郑再华户土地被征用时,陈旭还没有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郑再华户家庭人员资格,所以,原告陈旭对郑再华户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无权享有分配权。但对郑再华户后来被征用的林地补偿款190167元,可视为原告参加过林地的管理,加之被告及原告之丈夫同意原告参与家庭人口共9人的分配,原告应分得林地款21129.67元(190167÷9人)。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再华支付原告陈旭林地分配款21129.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0元),由原告陈旭承担900元,被告郑再华承担407.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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