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万吉昌,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吉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农历七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于1989年6月5日生育长子张甲,1991年1月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亦对家庭不负责任,在我生病期间,对我不管不问,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至今我与被告已分居满两年。2013年2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撤诉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实质要件和主体客体不符,我与原告于1988年7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属事实婚姻。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60000.00元,作为两个子女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8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为补办结婚登记。于1989年6月5日生育长子张甲,1991年1月8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开居住,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茅栗镇富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台州市黄岩永江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东莞市虎行镇宜丰制衣厂出具的证明、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不同意和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因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信亮
代理审判员 冉红霞
人民陪审员 邓旭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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