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凌昌明,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丁玺方诉被告凌昌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玺方,被告凌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玺方诉称:杭瑞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征占了被告凌昌明的房屋。原告为子女考虑,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选择划地安置的方式,同时原告按照货币补偿的方式购买了属于被告的安置补偿门面,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被告26204.90元。2015年被告反悔,我请求泮水镇永安社区居委会进行解决,永安社区调处意见为:按照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执行,调解时,被告在场,但拒绝签字。因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
被告凌昌明辩称:一、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不明,如果按照划地安置补偿标准,当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75平方的,就只能得到一个门面,达到150平方的,可以得到两个门面,但超出75平方不足150平方的,只能拥有一个门面。被告被占的面积为138.9平方,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由被告将超出一个门面的面积卖给原告,原告买下类似的剩余面积凑成整数后可以用来换取新的门面或者住房指标。这样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二、被告处理的财产属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经其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理属于其配偶的部分。三、永安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调处民事纠纷,无权对不动产进行确权。且调处意见载明双方在调解之日“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征占了被告凌昌明的房屋。按照当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征占的房屋有两种补偿形式:一种是划地安置,一种是货币补偿。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选择划地安置的方式获得划地安置的指标,同时原告按照货币补偿的方式补足差价向被告购买了划地安置补偿的指标,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如下:“凌昌明,现住泮水镇永安社区桥上组,简称甲方。丁玺方,现住泮水镇永安社区后坝组,简称乙方。甲方为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属征地撤迁户房屋安置,乙方为子女考虑,与甲方共同协商,选择划土补偿安置,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并达成协议如下:以甲方房屋堪丈建筑面积和宅基地面积为依据,其建筑面积()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平方米,按照杭瑞高速公路指挥部房屋建筑和宅基地补偿规定,乙方给予甲方进行补偿。二、付款方法:待杭瑞高速公路指挥部二榜公示后,发放房屋撤迁户存折。乙方同时付款到位,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三、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出面划土门面,完善相关手续,如任何乙方反悔,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元,并负法律责任。四、甲乙双方在划土补偿完毕后,乙方提供补助甲方劳务费伍佰元整。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即之日起签字生效,希双方共同遵守,生法律效力。甲方代表:凌昌明,乙方代表:丁玺芳。公元2010年元月28日。”(注:以上引用的内容中使用空白括号的部分是双方在协议上未填写任何内容的空格横线)协议签订后,被告反悔,经泮水镇永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永安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处理意见,要求双方按照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执行,但被告拒绝签字。
另查明,被告凌昌明被征占的房屋系被告凌昌明与其妻子陈仕英于2002年4月22日向吴永康、王怀英购买所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转让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调处意见》、《房屋买卖契约》、《收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的规定,合同应当载明有合同当事人和双方约定的主要条款。本案中,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转让协议》: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欲通过签订该协议取得被告被征用土地后划地安置的房屋,被告则认为是将超出75平方米标准进行安置后的剩余部分转让给原告,故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双方未形成要约、承诺的合致;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上看,无法推知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转让的客体,双方之间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转让协议》中的基本要件欠缺,无法确定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应视为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玺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丁玺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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