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荣德,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
原告方锡武,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方荣富,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方荣贵,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柘龙义,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余元杰,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方锡书、方荣德、方锡武、方荣富、方荣贵诉被告柘龙义、余元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柘龙义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的山林权属有争议,故本案必须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对本案中止诉讼。现原告以行政机关至今未作出处理,需要另行主张诉讼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锡书、方荣德、方锡武、方荣富、方荣贵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方锡书、方荣德、方锡武、方荣富、方荣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方锡书、方荣德、方锡武、方荣富、方荣贵负担.
审 判 长 陈载义
审 判 员 赵远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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