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陶登久,47岁,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元琴。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培树诉被告陶登久、张元琴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培树以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培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培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陈培树承担。
审判员 尚荣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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