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韩维康,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令川,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朝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
负责人祝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定国诉被告孔令川、杨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康,被告孔令川、杨朝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约14时10分,被告孔令川驾驶贵CJ5504号轿车由泮水往马蹄行驶,与我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韩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各种损失9799.2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孔令川负全责。贵CJ5504号轿车所有人是杨朝强,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7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令川辩称:杜定国的医疗费我共垫付了5751.2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杨朝强辩称:车子的损失1702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孔令川驾驶贵CJ5504号小型轿车由泮水往马蹄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驶至G326线416km+3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杜定国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定国和摩托车乘车人韩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孔令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定国和韩会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杜定国于2014年7月8日至7月14日在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肇事车辆贵CJ5504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令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51.2元、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发票、保险单;被告孔令川提交的驾驶证、支付清单;被告杨朝强提交的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孔令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751.2元,根据医疗发票计算。2、误工费552.16元(33590元/年÷365天×6天),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467.46元(28437元/年÷365天×6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元/天×6天)。5、营养费300元(50元/天×6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050.82元。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孔令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合计5751.2元,应在原告的请求金额中扣减,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自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朝强车子损失1702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庭审中保险公司建议被告杨朝强另案处理,被告杨朝强同意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定国各项损失299.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孔令川5751.2元垫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令川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仕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