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文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某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和好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洪
")被告文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某以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和好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