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永方,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杨天觉(又名杨华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先志、周永方诉被告杨天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志、周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志、周永方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华强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多处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上海路工程的工资为15288元,河北井工程的工资为16883元,借款5000元,黔北记忆工程的工资为22800元,共欠原告4997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9976元,2、判决被告给付催款费用1200元。
被告杨天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陈先志、周永方与被告杨华强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工。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对黔北记忆工程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写好的“黔北记忆工程算帐明细”上签名并注明“现已扎帐”,该明细清单载明共计金额为61500元。原告陈述已付38700元,尚欠228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上海路工程的工资15288元,河北井工程的工资16883元,借款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以后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黔北记忆工程算帐明细”、证人陈某甲、苏某甲证言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先志、周永方组织工人为被告杨天觉承包的黔北记忆工程提供劳务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28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黔北记忆工程算帐明细”、证人陈某乙、苏某乙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主张的其余欠款和借款因证据不充分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费用1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天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天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先志、周永方劳务工资22800元。
驳回原告陈先志、周永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杨天觉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敏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郑洪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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