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清刚诉被告陈杰权、胡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42
原告陈清刚,遵义县人。

被告陈杰权,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胡卫华(小名胡三),遵义县人,个体户。

原告陈清刚诉被告陈杰权、胡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刚,被告胡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权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杰权请胡卫华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息按2.5%元计算,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

被告陈杰权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胡卫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杰权向原告陈清刚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陈清刚现金20,000.00元整,利息2.5%”,被告胡卫华在担保人处签名:“胡三”。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杰权向原告陈清刚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陈杰权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卫华关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根据该若干意见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卫华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杰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杰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刚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胡卫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700.00元,由被告陈杰权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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