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以被告王某某已认识错误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申仁忠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 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