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十二,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吴某六,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十一,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吴某五,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吴某四,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吴某三,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任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十,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九,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八,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三,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七,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吴某一,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吴某二,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一,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六,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二,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五(已故)。
诉讼代表人赵某一,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赵某二,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赵某三,贵州省遵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赵某四,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祥吉,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
负责人蒲廷文,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何某某等人诉被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何某某等人以赵正福等原告在诉讼前已故,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何某某等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赵某四、何某某等人承担。
审 判 长 罗信亮
人民陪审员 邓旭庄
人民陪审员 赵文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洪
")